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邱奕懿 戶籍:臺北市○○區○○路○○○號
現住: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惟聲請人之資產:
1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295地號土地),因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拍定,已進行分配。
2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0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超過土地現值。
3聲請人前與合夥人開設公司時購買之4輛登記在聲請人名義,供商務公用車,早已不見,經報警協尋並請准報廢,迄未註銷財產歸戶登記。
2、除此之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且全年無所得。聲請人目前無棲息之處,在山上以兩坪大茅草寮棲身,無固定工作收入,已窘於生活。聲請人因遭第三人○○○誘騙作保,稅捐債務已逾追繳時效,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2年5月2日函文及分配表、295及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車輛報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0月29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經查:
1、依卷附本院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9334元(異動日期分別係102年10月22日、102年6月3日)。
2、依聲請人提出,日期為103年1月27日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計295、303地號二筆土地。即使依聲請人所稱295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而聲請人未獲分配款乙節為真,然303地號土地,面積為1429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千元,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公告現值即為190萬5,333元(見本院卷所附列印日期為103年3月7日之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雖表示303地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債權額超過土地現值等語,惟聲請人所有之303地號土地,抵押權人為○○○及○○○,其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分別係78年12月14日(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4日至79年12月1
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79年9月27日(存續期間自79年9月22日至84年9月21日,清償日期為84年9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有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距今時間已久,該等抵押債權金額目前為若干?抵押權人是否仍得實行抵押權?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甚且,縱303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請求拍賣
303地號土地,聲請人是否將無所得,更無從確定。
3、綜合上情,難以認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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