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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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聲請人 黃美玲 相對人 張淡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淡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洪阿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淡文(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101年12月11日因發生電傷,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洪阿吝(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無反應,且無從聽從指示動作。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缺氧病變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腦缺氧病變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已無法自理(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兄姐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嚴重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9個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需再觀察,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極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父已歿,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洪阿吝、相對人手足 張月香 、 張敏聰 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身體,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洪阿吝為相對人之母,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上開關係人張月香、張敏聰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洪阿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黃美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洪阿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