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邈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中並未論以累犯。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103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中並未論以累犯乙節,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日期為102年6月4日,下稱本案)。
又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內各該判決之記載,並可知被告先前另有下列相關前科紀錄: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年2月間,下稱A案)。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17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3日,下稱B案)。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間,下稱C案)。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2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20日,下稱D案)。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3年2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13日,下稱E案)。
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2月18日確定(該案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7日,下稱F案)。
四、而前揭B、C等2案,前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與A案接續執行,以致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單就A案部分原應認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即已先行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既另涉犯前揭D、E、F等3案,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本應予以確認A案有無因得與D、E、F等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再度成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經核,受刑人所涉A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14日,而其所涉D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01年3月20日,則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6號所揭櫫「各罪應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裁定應執行刑原則,該等2案本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並將因而使A案重新成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此亦屬本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中未予就被告所為論以累犯之理由。是檢察官雖前以B、C、D、E、F等5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除無從排除日後檢察官再以A、D等2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B、C、E、F等4案則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性外,更因檢察官忽略A、D等2案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各罪應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原則,而使受刑人受有A案反因而處於執行完畢狀態之不利益,自非適宜。綜上,受刑人所涉A案,目前既然仍有與D案再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重新回復為未執行完畢狀態之可能,是以本院認本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受刑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尚不宜遽因A案前曾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即改論以累犯而加重受刑人之刑,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