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甲○○分別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