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徐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0、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依認罪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對於前項所指得上訴之事由,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同法第455之10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指「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係指國家機關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決定及意志形成自由之謂。
二、經查,原審認罪協商程序,國家機關並未實施強暴等行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㈢第153頁、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理由指摘,係於原審達成認罪協商程序之前晚受 李復明 多次恐嚇,在非自由意志下,才為認罪協商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符合上訴之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