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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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甫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犯罪地點補充更正為「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