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中央機關,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業據原告陳明,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為台中而主張應由本院管轄。然該條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民法第31
4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依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是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承攬報酬,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505條參照)。
是本件所謂債務履行地,應以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而言,而非原告所主張承攬標的物(台中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且經本院觀諸兩造契約內容(原證一),亦查無就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而為約定。是以本件原告上開有關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原告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第4項:「...,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該中區工程處設址於台中市○○街○○○號,是依上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查系爭承攬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是上開承攬契約第29條第4項,所謂機關所在地自係指契約當事人之機關所在地,而非指所謂執行機關之所在地。是本件依兩造上開之約定,本院亦無管轄權。
五、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無可採。而無論依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或第24條之規定,應均以被告機關所在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