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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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由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然甲○○仍未遠離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中縣豐原巿三豐路某友人之住處等地,多次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於上述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為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巿水源路六一一巷二四弄一之一號二樓C棟查獲,經採尿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在前述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證。故被告顯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