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以GQ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逾應到案日未繳罰鍰,本站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因異議人未於繳納期限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繳納罰鍰,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居住梨山地區(臺中縣○○鄉○○村○○路瑞雪巷二號之一),但為謀生求職,離鄉背井至臺中市工作多年,因九二一地震後中部橫貫公路封閉,交通極度困難情形下,鮮少回戶籍地,致未收到前述裁決書,而未及時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導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然而異議人係駕駛聯結車為業,駕照遭吊銷後,無以為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書,係寄至異議人原戶籍地即臺中縣○○鄉○○村○○路瑞雪巷二號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寄存於梨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而異議人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本所轄內自九二一大地震後,中橫公路(臺八線)道路中斷,僅能由替代道路(由埔里經合歡山至大禹嶺再轉行至梨山,或由力行產業道路至梨山)通行,每逢豪雨,二替代道路易中斷,均須由工務段派員搶修。」等語,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本村從九二一地震至七二水災至今,中橫公路中斷,替代道路又逢豪雨就不通,致本村郵信無法按時收到。」等語,堪認異議人所稱九二一地震後中部橫貫公路封閉,交通極度困難鮮少回戶籍地,致未收到前述裁決書等情,應堪採信。至於異議人違規停車部分,異議人並無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三)次查異議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戶籍遷移至現住地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一○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11款及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