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其2人竟與該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與 鄭佩珊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第21行應補充「且經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鄭佩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鄭佩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2年4月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鄭佩珊於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與甲○○至北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鄭佩珊係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最後1行並補充「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證據部分補充「鄭佩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回覆資料1張」;所犯法條欄第3行補充更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4行則應補充「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鄭佩珊、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後1行補充「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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