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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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由台中縣和平鄉梨山往台中方向之途中,先後飲用保力達藥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中縣○○鄉○○○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至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於行經有霧致視線不清區段應減速慢行,及不得酒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子 呂嘉航 於被告之同向前方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子呂嘉航則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合併上前門牙斷裂等傷害;而被告亦因此受傷,並送醫急救,經醫院測得其抽血檢驗值為226.7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一三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公共危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乙○○已與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等事實,有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及本院豐原簡易庭之訊問筆錄各在卷可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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