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七二號處。乙○○明知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仍因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放,為等候友人下車,而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適於其時,有 洪木水 者(年七十五歲),因疑似協助他人尾牙宴席之舉辦,有飲酒之行為,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洪木水因飲酒後注意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於併排停放於前方之乙○○車輛,致自後撞擊乙○○之車輛而自身人、車倒地(時間約為當日晚上十一時八分)。乙○○見狀,乃緊急撥打一一九及一一0之電話,將洪木水送醫急救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案發之經過,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惟洪木水仍因傷勢過重(受有頸椎脫位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延至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洪木水之女)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元哲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十四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一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洪木水部分,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亦坦承本已明知(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惟其竟仍因等候友人下車、貪圖方便,於上址事故發生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致被害人洪木水騎乘輕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撥打一一九及一一0之電話,將被害人緊急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案發之經過,此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附於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人員自首而接受本院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以約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總額之賠償方式,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十
七、二十四、二十五頁),其於事故發生地點併排臨時停車雖有過失,惟於事故發生後,已能緊急撥打電話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害人酒後騎駛機車,致注意能力減弱,對於事故之發生亦非無過失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與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