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繳納裁判費,而是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遭何足有盜開保險箱,及偽造抗告人之名義在外大量簽發支票及本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000,000餘元,但抗告人是一介弱女,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房屋也在94年7月被銀行拍賣,因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租房子,目前抗告人及小孩、母親都暫住在朋友家,而親朋好友也因金額龐大不願借錢給抗告人,抗告人真的無能為力,而抗告人本身其他訴訟因裁判費繳納不起,也經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法官審核都核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同法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如若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未提出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93年度中救字第16號、93年度中救字第14號、9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均係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准許,且依9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載,抗告人「於88年8月3日離婚,所生一子一女均約定由抗告人監護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抗告人目前任職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惠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18,000元,該薪資在1/3範圍內,已經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93年度執申字第60069號)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晉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執申字第6006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法院查封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抗告人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雖有不動產而不能自由處分,且該等不動產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又經法院查封在案,客觀上自難據為抗告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憑據,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經濟條件及家庭成員等情,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虞」等語,自以上本院之另案裁定,已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再經本院調閱95年度中補字第1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