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四○○八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 中正 大學連絡道路改善工程,需用嘉義縣○○鎮○○段○○○○號內等一百二十一筆土地,前經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
(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一五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九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又上開公告期間,被徵收之土地其中中林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二三二之六及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中林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二三二之四及二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另中林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二三四之二及二三四之三地號土地。嗣原告及其女 李芳瑋 等二人以渠等土地於徵收後殘餘之中林段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三、二三二之五、二三二之七、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位於橋樑下方,未連接公路,且面積過小,形勢不整,無法耕作,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後,勘查結果除上開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外,其餘五筆土地則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三四七六八號函報請被告准予一併徵收。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八○八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申請人之資格後,嘉義縣政府始查覺中林段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七、二三四之一及二三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至中林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則經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一予一併徵收。原告不服,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另中林段二三二之五地號土地據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三○○六七三五五號函說明將另案報請被告核准一併徵收)之申請人資格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乃報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二一三四號函復嘉義縣政府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嗣嘉義縣政府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一七七五○號函復原告不予一併徵收系爭四筆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三二之二、
二三二之七、二三四之一及二三四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因受自耕能力身分之限制,無法向法院參加標買農地
,故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資委託具自耕能力之女婿 許進欽 購買分割前之中林段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三及二三四之一地號等三筆農地,八十九年初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其中中林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許進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贈與移轉登記歸還原告,而中林段二三二之二及二三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則基於節稅目的,經由許進欽於同日贈與給原告之女李芳瑋後,再由李芳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移轉贈與歸還原告所有,其間上開土地經政府徵收並逕為分割,是原告委託許進欽購買土地並登記為許進欽所有,係屬信託行為,且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不以登記為效力發生要件,是該等土地自始為原告所有。
⒉又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
路改善工程而徵收多筆土地,如今道路完成後,系爭四筆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且均在橋樑下面四公尺深,而且無路出入,前經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四筆殘餘土地一併徵收,嘉義縣政府亦員派員到現場勘查,並同意准予一併徵收。被告應體念實際所有權人因政府以強制手段取得土後之痛苦,援用信託法准予補徵收系爭土地,以保障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
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規定。另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九三號函釋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做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如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與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上開法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合先敍明。
⒉查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
路改善工程,報經被告核准徵收中林段一八一地號內等一百二十一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九八號公告徵收當時,分割前中林段二三二之二及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分割後中林段二三二之二、二三四之一、二三二之七、二三四之三地號等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嘉義縣政府以原告之申請人資格不符規定,不予准許一併徵收函報被告核定,業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一○五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九三號函規定,並無違誤。
⒊又所謂信託行為,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指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所有,因無自耕能力身分,無法向法院標買農地,遂於八十四年出資委託有自耕能力之女婿許進欽向法院標買分割前中林段二三四之一、二三二之二及二三二之三地號農地並登記為許進欽所有,俟其取得自耕能力身分後,再以贈與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惟於土地移轉過程中,適經嘉義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後造成殘餘土地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故而申請一併徵收。是原告稱其為規避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與許進欽訂立委託契約,惟此以 許君 名義參加拍賣,取得農地登記為許君名義之約定,姑不論已難謂具效力,且其契約內容並無許君於如何之經濟目的範圍內受託就系爭四筆土地行使權利之記載,所訴委託許進欽購買土地並登記為許君所有,係屬信託行為等語云云,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規定。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做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故此等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如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與他人,除係因繼承而移轉者外,該承受人已非上開法條賦予行使要求一併徵收權利之對象。」亦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九三號函釋示甚明,符合首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改善工程,需用嘉義縣○○鎮○○段○○○○號內等一百二十一筆土地,前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一五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九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又上開公告期間,被徵收之土地其中中林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二三二之六及二三二之七地號土地,中林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二三二之四及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另中林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二三四之二及二三四之三地號土地。嗣原告及其女李芳瑋等二人以渠等土地於徵收後殘餘之中林段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三、二三二之五、二三二之七、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位於橋樑下方,未連接公路,且面積過小,形勢不整,無法耕作,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後,勘查結果除上開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外,其餘五筆土地則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三四七六八號函報請被告准予一併徵收。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八○八號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申請人之資格後,嘉義縣政府始查覺中林段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七、二三四之一及二三四之三地號等四筆系爭土地之申請人資格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乃報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二一三四號函復嘉義縣政府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嗣嘉義縣政府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一七七五○號函復原告不予一併徵收系爭四筆土地等情,此有嘉義縣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九八號公告、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日與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陳情書及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因其受自耕能力身分之限制,無法向法院參加標買農地,故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資委託具自耕能力之女婿許進欽購買,八十九年初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並基於節稅目的,再由許進欽及李芳瑋分別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贈與移轉原因而登記歸還原告,是原告委託許進欽購買土地並登記為許進欽所有,係屬信託行為,該等土地自始為原告所有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
九三號函釋意旨,乃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致剩下殘餘土地,難做經濟有效之使用,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惟若土地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其所有權人始移轉予他人,因後來承受該殘餘土地之他人於承受時(因繼承而承受者除外),便已得知該殘餘土地之現況,倘亦得准其再要求需地機關一併徵收該殘餘土地,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專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申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致剩下殘餘土地而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時,須與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同一時,始符合申請之要件,要無疑義。然查,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改善工程,需用嘉義縣○○鎮○○段○○○○號內等一百二十一筆土地,前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九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而在上開公告期間前,原中林段二三二之二及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乃登記為訴外人許進欽所有。嗣許進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中林段二三二之二及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贈與其妻李芳瑋。又該二筆土地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逕分割出中林段二三二之六及二三二之七地號、同段二三四之二及二三四之三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李芳瑋再以贈與之原因,將上開中林段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
七、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地號等四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上開系爭四筆土地於徵收公告時(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所有權人並非為原告,而為李芳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其上揭函釋意旨,否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
略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土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訴外土 陳忠正 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而陳忠正不具有自耕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係因陳忠正無自耕能力,故以上訴人之名義而為之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則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蓋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惟消極信託,如有確實正當之原因,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屬脫法行為,而仍有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並不因信託法是否公布施行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乃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信託之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管理或處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因其於八十四年間向法院標買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始由其出資委託女婿許進欽向法院標買,並登記為許進欽所有,是渠等間實為信託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與許進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所書立之「委託契約書」乙紙為證,然依該「委託契約書」內容以觀,文中僅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許進欽名下,惟就如何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則隻字未提;抑且,管理與處分之利益歸何人享有,亦付之闕如,僅稱俟日後其取得自耕能力身分後,許進欽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自與信託之本旨並不相符。是許進欽僅就系爭土地受原告之委託而登記為其所有,而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委託許進欽為如何之積極管理及處分行為,是此一約定僅為消極信託,尚不得以此一「委託契約書」認定原告與許進欽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確實存有信託關係。何況,訴外人許進欽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四筆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其妻李芳瑋,則原告與許進欽之信託關係亦因系爭土地之移轉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始為其所有,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一併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鎮○○段二三二之二、二三二之七、二三四之一及二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作成准予一併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