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即開始飲用罐裝啤酒共
6罐後,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472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98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路旁正欲開啟車門之行人甲○○、戊○○,致使甲○○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尾椎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左小腿、足踝內側及大腳趾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將丁○○拉住,並通知員警前往處理,丁○○留在事故現場,且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姓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9毫克/公升,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2紙、車禍現場照片共30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路段,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紙在卷可徵,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飲酒至醉及駕駛時之車前狀況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本件被告未曾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裁判,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案發後旋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母,卻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云云,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