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無收入,仰賴接濟以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積欠數百萬債務,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因,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2月1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22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