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暨再審狀,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算至109年3月28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一)。聲請人遲於109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簡慧娟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