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10號聲請人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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