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家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鍾 李玉蓮羅雨涵 (即 羅莉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偽造「 鍾李玉蓮 」及「羅莉」之簽名充作背書,再持交告訴人 范琇淵 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鍾李玉蓮」及「羅莉」之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其母鍾李玉蓮及前妻羅雨涵(即羅莉)之簽名於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范琇淵及被害人鍾李玉蓮及羅雨涵,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鍾李玉蓮及羅雨涵於偵訊時均表示不願追究(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又被告與告訴人范琇淵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司機,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亦表示悔悟,而告訴人范琇淵亦表示希望被告能償還欠款,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現分期償還告訴人欠款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一所示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鍾李玉蓮」、「羅莉」之署押,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和解條件備註1范琇淵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捌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清償日止。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和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一本票(票號242704)背書「鍾李玉蓮」之署名1枚110偵1733卷第19頁二本票(票號242704)背書「羅莉」之署名1枚110偵1733卷第19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鍾家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甫係鍾李玉蓮之子,與羅雨涵前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離婚)。鍾家甫未經取得鍾李玉蓮、羅雨涵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在新竹某處,冒用鍾李玉蓮、羅雨涵名義,於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背面,偽造鍾李玉蓮、羅莉(羅雨涵舊名)署名各1枚作為背書,並書寫羅雨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用以表示鍾李玉蓮、羅雨涵願為該本票擔保負責,而偽造私文書,鍾家甫復於同日,持前揭偽造署名之本票,前往范琇淵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向范琇淵調借20萬元以行使上開本票,范琇淵因取得該本票作為擔保而同意借款20萬元予鍾家甫,足生以損害於鍾李玉蓮、羅雨涵、范琇淵。嗣後因鍾家甫未如期清償借款,范琇淵持上開本票向鍾李玉蓮追討,始知悉鍾李玉蓮、羅雨涵未授權署名背書。
二、案經范琇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家甫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取得證人鍾李玉蓮、羅雨涵同意、授權,逕行於其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偽造證人鍾李玉蓮、羅雨涵舊名 羅莉之 簽名,作為背書,再持該本票向告訴人借款。2告訴人范琇淵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持證人鍾李玉蓮、羅雨涵背書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告訴人始知悉該背書非證人鍾李玉蓮、羅雨涵本人所為。3證人鍾李玉蓮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鍾李玉蓮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以證人鍾李玉蓮名義於本票背書。4證人羅雨涵偵查中結證證人羅雨涵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以證人羅雨涵舊名羅莉名義於本票背書。5本票正面、背面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證人鍾李玉蓮、羅雨涵舊名之署名,以為該本票背書。6羅雨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佐證證人羅雨涵原舊名「羅莉」。
二、核被告鍾家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鍾李玉蓮」、「羅雨涵」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背書之本票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鍾李玉蓮」、「羅雨涵」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蔣采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