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聖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行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按址查訪,據警回報該址無人居住、該址先前由受刑人母親 彭徐包妹 獨居,死亡後就無人居住維持空屋。且受刑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行動電話為空號,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戶籍亦未變更,且於本件偵、審及執行中均未陳明/陳報現居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須有事證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法院自應依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2日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路00號寄存送達該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署檢察官復於110年7月22日傳真行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家人轉知於3日內至該署報到,經新湖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查訪結果略以:「無聯絡受刑人之方法、詢問鄰居表示該址無人居住、該址先前由受刑人母親彭徐包妹獨居,死亡後就無人居住維持空屋、該址有多件寄存文件通知單未領取」等語,且受刑人於偵查中所留聯絡電話為空號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8月1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2820號函檢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查依前揭警方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實地查訪結果,該址先前係由受刑人之母親彭徐包妹獨居,彭徐包妹死亡後即無人居住維持空屋,而彭徐包妹係於109年9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知該址於109年9月19日之後,即為空屋狀態,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且該址原由彭徐包妹獨居,於彭徐包妹死亡後,應已無人可代受刑人收受及轉知文書甚明。又前揭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傳票,於110年4月12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後,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足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傳喚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一事,因未收受傳票,應不知情。再者,依前揭警方查訪結果,亦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開始之前,早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其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始任意遷移、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是受刑人有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主觀意思,實非無疑。則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於未陳報住居所,與撤銷緩刑而應執行刑罰間之連結判斷上自須謹慎為之。本件受刑人既早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而戶籍登記之地址,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此舉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非無疑;且受刑人雖未陳報住居所,然其若確實合於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惟觀諸卷內相關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四)綜上所述,上開執行傳票送達之合法性既有疑義,自難逕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情形而情節重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具體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