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莉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件(11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莉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路面邊線,致與亦違規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雖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責,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執能治療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被告羅莉欣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莉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1段115號對面處,本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前行,適有行人宋 黃桂香 違規跨越雙黃線,徒步穿越上址道路,致與上揭機車發生碰撞, 宋黃桂香 因而倒地,受有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病危不治而轉送自宅,且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因拔管而中樞神經衰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莉欣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害人宋黃桂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 宋石金 (被害人之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上揭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其後宣告不治,乃返家拔管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羅莉欣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莉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往新竹市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1段115號對面處,本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前行,適有行人宋黃桂香違規跨越雙黃線,徒步穿越上址道路,致與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宋黃桂香因而倒地,受有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病危不治而轉送自宅,且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因拔管而中樞神經衰弱死亡;嗣宋黃桂香之子宋石金於110年5月14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宋石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莉欣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害人宋黃桂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宋石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上揭車禍事故送醫急救,其後宣告不治,乃返家拔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羅莉欣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案向貴院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因同一犯罪事實為警報告偵辦,核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子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