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金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2A00-A10800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輕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靜心湖女廁內(詳細地址詳卷),趁A女如廁完畢甫出廁所隔間時,先掏出生殖器要求A女觸摸,經A女明示拒絕後,仍違反A女意願,改以手掀開A女之上衣及將A女內衣往上拉,觸摸A女胸部,其後欲再以手觸摸A女生殖器時,即遭A女推開,而以此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乙○○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要將A女帶至其住處門口,經丙○○發現並阻止後,告知A女母親代號A2A00-A108001A(下稱A女之母)之友人,A女之母輾轉得知後再詢問A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A女、A女之母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另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139至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靜心湖女廁內掀開告訴人A女上衣及將A女內衣往上拉,並以手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強迫A女,是A女說摸一次胸部要新臺幣(下同)100元,我給A女100元,她就給我摸1次胸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進入新竹市靜心湖女廁,趁A女如廁完畢出廁所間時,掀開A女上衣,將A女內衣往上拉,以手觸摸A女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6號偵查卷《下稱109偵546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24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偵546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情節相符,且有科學園區靜心湖現場圖、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4張、108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109偵546卷第30至31頁、第36至54頁、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我給A女100元,她就同意讓我摸1次胸部云云,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歷次供述內
容,均未曾提及A女有說摸一次胸部要給100元等語之交易情節,卻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改辯稱摸A女胸部是因與A女間有償交易云云,前後供述歧異,已顯難盡信。⑵再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們說被
告要摸她胸部之事時,有一次被告有在場,被告就說妳不要聽她亂講,但我們有看到被告臉紅紅的等語(見109偵546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A女跟我們投訴時,被告跟在A女旁邊,A女說被告很不要臉要摸她胸部,然後被告站在旁邊聽,就說妳不要聽她亂講等語(見109偵546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審酌上開證人甲○○○、丁○○於偵審中均具結作證,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顯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而致己涉犯偽證罪之動機,且所為證述之內容、情節均互核相符,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是以A女於向證人甲○○○及丁○○投訴被告對其摸胸行為時,被告有在場聽聞,則倘其與A女間係有償交易,被告理應立即提出反駁並說出交易內容,卻於當下就此部分毫無提及,僅向證人甲○○○、丁○○稱不要聽A女亂講等語,足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與A女係有償交易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2、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不清楚A女有精神障礙,她的感覺跟正常人一樣云云,惟查:
⑴A女於被告行為時,已經醫療等相關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
機關核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147號偵查卷卷末彌封證物袋),是A女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自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甚明。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A女智能不太正常,我跟A女在早
上6點多運動走路時會遇到,她會跟我說阿姨早。被告會故意去堵A女靠近她,我看見好幾次等語(見109偵546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時證稱:108年11月初,我有看到被告會故意跟著A女。A女好像有一點智障,我是跟她講話就知道,因為A女講話不太像正常的小孩等語(見109偵546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1月間在靜心湖附近我看到被告一直跟著A女,我跟A女對話接觸時,A女好像智商有一點點不足,我們才會覺得這個小女生被人家欺負,因為平常聽她跟我們講話,我們就知道了,她講話比較幼稚、比較像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A女是在靜心湖運動時才認識
。我是108年11月初聽 葉榮妹 說才知道,有一個 阿伯 會欺負A女摸她胸部,後來我就很注意A女及那位阿伯即被告,A女每天都會去運動帶著一條狗,經常看見被告會尾隨在她後面,11月中旬被告阿伯有時還拿橘子給A女吃,A女有告訴我橘子是被告拿給她的。A女有點弱智,分不清楚好人及壞人等語(見109偵546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時證稱:看的出來A女有智能障礙,因為A女講話就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語(見109偵546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經常在人工湖那邊運動,我們也常常在那裡,但我不認識被告及A女。因為A女是一個弱智、沒有很正常的人,所以我們在運動的人都會關心、注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108年11月間我們在靜心湖走路時
,有看到被告有意無意的在等A女或跟A女一起走。A女智商不足,跟她講話就知道,對話不太像正常的小孩等語(見109偵546卷第67頁)。
⑸是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自A女之外觀及交談,一般
人即可輕易查知其係具有精神障礙之人。而被告於案發前後時常於靜心湖附近與A女往來互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8年11月間至靜心湖走路時會與A女打招呼,也曾拿橘子給A女吃等語(見109偵546卷第9頁、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A女看起來傻傻的、老實老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被告於案發前與A女接觸、互動程度,殊難想像被告無從察覺A女之表達、理解能力與常人有異,足徵被告對於A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主觀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至明。是其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在撫摸A女胸部時,A女並無反抗,而是嚇到呆掉,所以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而係趁A女智能不足不知反抗之情況下猥褻A女,就法律適用部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⑴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之乘機猥褻罪,除以行為人之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先拉下褲子掏出生殖器叫A女摸,但A女說她不要摸,被告把生殖器放回去後就直接把A女上衣掀開,將內衣往上拉,雙手撫摸A女胸部,之後被告想摸A女生殖器,A女就將被告推開跑走等語明確(見109偵546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6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摸我胸部那天,我從廁所出來後有碰到3個不認識的人,並跟他們說被告有摸我胸部,他們叫我不要跟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9偵546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情節相符,是依A女於遭被告猥褻前後之行為可知,A女於一開始被告要求A女觸摸其生殖器時,已明確表示拒絕,其後被告隨即掀開A女上衣及將A女內衣往上拉、以手觸摸其胸部,接著又欲觸摸A女生殖器時,即遭A女推開、逃離,並於路上向證人甲○○○、丙○○等人指述被告觸摸其胸部之事,顯見A女始終均明確以身體及肢體動作表達其不欲碰觸被告身體,及不欲被告碰觸其身體之意至明。縱A女於被告觸摸其胸部時未及時為任何強力反應,然此乃事發突然致不及反應,並非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是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且於A女已表達不欲觸摸被告生殖器之意後,竟變本加厲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自應該當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罪。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內容,於法尚非可憑採。
4、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被告109年度老人健康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頁)欲證明被告經失智症篩檢而有失智之情況等語,然依該份檢查報告記載「失智症篩檢分數3,建議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目前有罹患失智症之風險,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及本院開庭時之言行均係因罹患失智症所致,附此敘明。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時監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本案案發日即108年11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影像檔案可供調閱,有108年1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09偵546卷第35頁),而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106年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掀開A女上衣,將A女內衣往上拉,再以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卻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強行為上開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27年7月31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實行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以上揭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心靈,使其原本打開心胸鼓起勇氣與外界接觸,卻因本案又退縮不敢外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確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惟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任意指責A女及到庭證人等串通,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民學校肄業、離婚、無業、現與兒子同住、靠領老人年金維生(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獲取被害人A女之諒解,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0至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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