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鄧仁鈞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即時動態發佈:「我家的車庫擅自違建改成房間使用,一直每天停在我家車庫門口的都是我家的車。原告家的車從來都沒有停在我家的車庫門口過。我於108年5月1日所發佈「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是捏造不實,損害原告等的名譽,特此道歉!道歉人陳冠羽。」之道歉聲明3天。㈢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以書狀,並於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言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即時動態公開發佈:「我家的車庫擅自違建改成房間使用,一直每天停在我家車庫門口的都是我家的車。原告家的車從來都沒有停在我家的車庫門口過。我於108年5月1日所發佈「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是捏造不實,損害原告等的名譽,特此道歉!道歉人陳冠羽。」之道歉聲明3天。㈢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源鄉花園別墅社區」之鄰居,按新竹縣政府所核准發照之現況計劃圖明示,兩造住家的車庫為併排、同向相鄰之建物,被告之車庫自非其屋前空地,縱被告主張其屋前空地為其所有,得自由使用,然被告未經申請、違法改建自家車庫成為房間使用,再於其屋前空地違法搭建遮雨棚及圍牆,並擺放大型盆栽及花盆,以充作其個人車庫使用,自有違反「空地」之相關使用規範,自無從將其屋前空地視作自家車庫自明。原告等向來僅將車輛停放於自家車庫的前方、從未停於被告家車庫的前方,被告明知此點,卻仍於108年5月1日在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即時動態捏造並發佈:「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之不實貼文,已足使原告等蒙受「惡意阻擋被告家車子進出,毫無公德心」的社會上貶抑的負面評價,致原告等人受有嚴重之名譽損害,而精神上痛苦不已。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在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即時動態公開發佈:「我家的車庫擅自違建改成房間使用,一直每天停在我家車庫門口的都是我家的車。原告家的車從來都沒有停在我家的車庫門口過。我於108年5月1日所發佈「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是捏造不實,損害原告等的名譽,特此道歉!道歉人陳冠羽。」之道歉聲明3天。㈢前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發文及相片係伊於個人未公開之Instagram所發佈,且僅係陳述個人所見、說明現實情況,沒有提供公審及批評之意,亦無任何不雅的言詞與符號,實未造成原告等人之任何損害。況伊屋前空地上的社區周邊外圍牆及鐵欄杆均為當初建設公司所設計之既有建築,並非為原告所違法自建,且伊目前停車的位置確為其所有的合法土地,伊當有自由使用私人土地的權利,尚無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反觀原告向來停車的位置卻是社區私設道路所設置之汽車迴車道,不但佔用部份巷道之面積、且減縮伊人車通行之路面範圍,並已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源鄉花園別墅社區」之鄰居,被告所有之建物基地及屋前空地均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屋前空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439巷11弄(下稱系爭巷弄)之弄末端右側倒數第1棟、緊臨系爭巷弄之對外道路用地之末端,其上設有遮雨棚、鐵欄杆、圍牆、大型盆等物,現況則為供被告停放自家汽、機車使用;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緊臨被告建物之左側、為系爭巷弄右側倒數第2棟,其建物前方為系爭巷弄之對外道路用地,原告平時係將其車輛停放於自家車庫前方之系爭巷弄之道路用地上。又按上開社區建築執照之原始規劃,系爭巷弄內所有建物一樓部份均作車庫使用,故兩造建物相鄰,其車庫自為併排、同向相鄰;另被告於108年5月1日在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即時動態張貼相片並發佈:「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供該社區之發照現況計劃圖、地籍圖謄本及巷道示意圖、社區現場相片、原告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及被告個人Instagram即時動態之截圖等文件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等主張系爭貼文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公開張貼道歉聲明於被告個人Instagram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貼文有無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若有,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另原告等請求被告於其個人Instagram張貼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巷弄巷道右側之最後1棟建物,其屋前空地與其對向建物之屋前空地間以石牆相隔,於上方設有遮雨棚、前方擺設大型盆栽等物,與其他土地間有明顯區隔,現況係供被告作其個人停放自家汽、機車使用,此部份有現場相片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地上物設置之外觀即可輕易判斷,被告屋前空地現作為被告之車庫使用至明。而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為系爭巷弄巷道右側之倒數第2棟建物、位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左側,其建物前方即為系爭巷弄之唯一對外道路近末端、緊臨被告之屋前空地,為被告上開車庫出入之必經處所。原告等自陳向來均將其車輛置放於自家車庫即其建物一樓之前方,亦即系爭巷弄之唯一對外道路近末端,自為緊臨被告前開車庫之出入口,是系爭貼文所載「我家隔壁的一直每天把車停在我家車庫門口」之事實陳述,實已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又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未經申請即於其所有之屋前空地違法加蓋遮雨棚、鐵欄杆、圍牆,並擺放大型盆栽,以滋作其個人停放車輛使用,顯有違反相關之行政規範要求,自不得將其屋前空地視作其車庫,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不符,進而造成侵害其等名譽權之損害發生云云。然被告是否就其所有建物違法改建、或就其所有之屋前空地為適法之利用,均究屬行政裁罰之問題,此與其屋前空地現況在客觀上確實係作為車庫使用無涉,系爭貼文之文字尚無悖離客觀事實,且顯為中性之事實描述,況系爭貼文中並無指謫何人,亦無提及原告等之姓名、住所,所貼之相片亦因過於昏暗而無從查知原告等汽車之車牌號碼或兩造之門牌,此觀原告等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1、43頁),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因系爭貼文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日在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即時動態張貼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20萬元,並應於被告個人Instagram張貼道歉聲明3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就該社區之全社區的現況計劃圖說、建築圖說、建造執照、竣工圖、竣工相片、竣工會議記錄及使用執照等證據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