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01號聲請人 於東鯤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與 於中強於夷洲 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聲請人為該訴訟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9年4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9年5月22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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