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麗慧
彭怡瑄
被 告 賴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
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原告遂於99年9月2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9年
4月2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
40,247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