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相 對 人 尤清溪
尤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
全字第4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假
扣押執行,嗣經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欲取回擔保金,乃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均因
招領逾期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段○○○巷5之1號3樓,此為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00年2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0131000號覆函1
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催告文件,已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法
送達,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