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藍文良 原名 藍鈺翔 .
謝惠羽 原名 謝惠敏 .
藍彩玹 藍欽鐘 之繼.
藍鈺勛 藍欽鐘之繼.
藍珮珊 藍欽鐘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珮珊、藍彩玹、藍鈺勛應於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藍文良、謝惠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藍珮珊、藍彩玹、藍鈺勛應於被繼
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藍文良、謝惠羽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
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藍珮珊、藍
彩玹、藍鈺勛應於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藍
文良、謝惠羽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