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來春
被 告 郭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人:大眾商
業銀行灣裡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
民國99年9月30日,支票號碼:BAE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於99年10月19日向付款人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付
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之主張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但系爭
支票係交由伊母親支付保險費之用,嗣後方知悉其擅以票據
向原告借貸款項一事,原告應向被告母親請求票款,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經被告認諾(
見本院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票據法之規
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