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林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63元之
本金及利息,嗣更正請求44,548元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還款如有逾
期,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7月15
日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44,548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44,548元及其中43,833元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含申請書、約定條款)、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
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