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訴訟代理人 洪曾明秀
被 告 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明郭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志
鴻,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範圍內循
環動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核算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利率
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逾期清償時,
除按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0
月3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4,748元未給付,嗣
寶華銀行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最後由豐邦公司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法律關係與及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