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送達代收人 王清華
被 告 陳素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9,21
3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131元;自97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179,213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帳
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7年5月16日
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計算式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