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李聖義
被   告  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1年7月10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
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2年5月12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陸續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3年8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893元之消
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26萬1,8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10元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