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龍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原告與被告龍記塑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元。
㈡、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