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處,自任會首,鳩集附表壹「會員」欄所示 周淑 、 張鳳岑 、 方初子 、 李秀貞 〔以其夫 賴榮泰 名義加入〕等人合組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參拾壹會,會期自92年9月10日起,迄95年3月10日止,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0日下午六時,在甲○○上開住處內開標。嗣互助會存續期間,甲○○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競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在開標地點,連續在投標單〔即空白紙〕上偽載附表貳所示標金、偽造『張鳳岑』、『方初子』、『周淑』、『賴榮泰』等會員之署押,作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先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鳳岑、方初子、周淑、賴榮泰等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會員。並連續多次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向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該等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甲○○,總計向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會員詐得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詳如附表貳〕;嗣於95年1月某日,甲○○無故停止該互助會,且去向不明,經周淑、李秀貞、張鳳岑等會員屢屢催討欠款無著,始悉受騙。
貳、案經張鳳岑、方初子、周淑、李秀貞及 田美珠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兼告訴人張鳳岑、方初
子、周淑、李秀貞及田美珠和告訴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他字第2951號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互核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1件足佐〔附同上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於92年9月10日鳩集事實欄所示之互助會時,民法債篇19節之1「合會」,業已施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民法既已明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係持有關係。被告冒會員名義『標得』該會,其詐欺之對象,自包含被告以外之全部會員,斯與民法舊制異,爰據之認定如事實欄。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刑法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貳所示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實際上應給付會款與被告之全部會員〔如附表貳當期活會、死會會數欄〕,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依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多次冒標,終而倒會,兼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含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標單都丟了」〔參見95年偵字第19161號卷第5頁〕,衡情斟之,開標後多將標單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