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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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欄(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部份刪除、補充「收據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一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行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之科刑限制,惟此部分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所為二僱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僱用 林斌劉旺武林永華 三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O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且一次僱用四人,犯罪情節非輕,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剝削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行為可訾,暨其犯後初訊時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兼衡其嗣後自知事證明確,尚知坦承犯行並結清工資,有工人及代收執人簽名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暨其此次僱用之時間尚非長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932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承攬地下管路工程為業,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於民國95年4月底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大貴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工地費,從事粗工及打雜之工作;復於同年5月初某日起,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斌、劉旺武及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永華,從事相同工作;並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予王大貴、林斌、劉旺武及林永華居住而藏匿之,嗣於95年6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內,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大貴、林斌、劉旺武、林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永華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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