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與金城路3段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斑馬線上,於停車向外開啟駕駛座側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或車輛經過、並應注意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當時有 鄭碧 車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道路往右轉沿金城路3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乙○○反應不及,其機車擦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造成乙○○機車失控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兩膝、左足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且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下列證據:(一)被害人乙○○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於警詢之陳述;(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五)亞東紀念醫院95年1月11日出具有關被害人乙○○傷勢情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因被告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乙、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禍發生經過及其貿然開啟車門造成被害人不及反應、機車擦撞失控倒地致身體受傷等情均無爭執,核其陳述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車禍情況均屬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現場情形之照片12張及載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兩膝、左足擦傷等傷害之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
95年1月11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及人行穿越道處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臨時停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人行穿越道上臨時停車、又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其所開啟之車門、機車失控車倒地而身體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為銀元5百元以下,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而為銀元5千元以下(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該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
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自係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四)據上,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裁判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判
決之時而言,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於原審裁判後,刑法經修正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然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仍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等相關規定為裁判,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補正即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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