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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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名揚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
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名揚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丙○○,嗣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經改選由林怡君擔任,應由現任主任委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上訴人之現在法定代理人林怡君於本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場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調查亦有未備、且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未加以舉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判決理由顯有未備等情事,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號判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並先敘明。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居住之大樓公用之大排水管阻塞,致使住家排水不良,多次向被告反應而無回應,只好僱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等情,並提出一吉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修繕照片等為證據,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主張水管修繕等情施工處所位於名揚天下大廈之專有部分內(即廚房地板),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且被上訴人等為上下相接樓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請求上訴人清償修繕費,與法律規定有違;另大樓有7棟共計住戶296戶,被上訴人等所居住之大樓即296號、296號之1有住戶共計30戶,除該30戶住戶外,任何人均無法進入,該棟大樓應屬「該30戶共同專用私管」,而過去別棟大樓發生如此問題,均由該棟住戶自行請人處理解決,本件亦應一視同仁,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前開管線阻塞原因主要係使用不當,過多之廚餘垃圾沖入排水管內,並已使用高達15年積蓄而阻塞,為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又於上訴後以系爭水電修繕位經被上訴人自認於其專有部分(廚房地板內),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依據估價單所載亦載明施工處位於296號5樓廚房排水總管堵塞,屬於被上訴人專用部份,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逕自認定施工位置位於該大樓地面排水溝總管之廚房排水總管出口處,施工方法係以鑽孔機在該排水總管出口鑽孔及通洞,及以通管機清通排水總管內泥沙及油汙等,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調查顯有未備,蓋若阻塞部份屬大樓共用管線部份,理應全棟住戶均阻塞,為何僅有5樓部分阻塞?其他樓層仍能正常使用?是施工部分顯不可能位於共用部分,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名揚天下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報請上訴人修繕,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私自僱工修繕,造成上訴人無法負責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反應積水狀況,從未要求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於事後提出估價單要求全體住戶負擔費用,屬於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法令及大廈管理規約之行為,因此造成上訴人無法負擔費用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水管阻塞導因於被上訴人未加以清理廚餘等易阻塞物所致,因被上訴人使用廚房管線不當所致,無由全體住戶負擔費用之理,否則同為使用15年之管線,何以其他住戶之管線仍能使用,而無阻塞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未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僅提出一吉水電行估價單,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受有46,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審引述鄰樓306號部分,係於大雨過後即有淹水情形,經向上訴人反應後,經請水電師父勘查,確定係共用大汙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上訴人始負擔修繕費用,此與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報請手續,不分公管、私管全要上訴人負擔並不相同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阻塞之水管屬於大樓公用部分之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劉生一 於原審95年0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就阻塞的管線,是公共管線我們不爭執。」、「因為這管線,是他們這三十六戶所使用的,所以會阻塞,也是他們造成的,他們應負責。」等語,有原審之95年0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已經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阻塞之管線係屬公用管線一節業已為自認之事實,當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是就該管線之阻塞原因有所爭執而已,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生一陳稱「我在原審沒有講這是公共管線,我的主張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我沒有承認是公共管線,我不曉得那一段水管阻塞。」等語,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又未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認乃屬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自無庸再負舉證之責,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修繕之水管位置乃在室外,並非在被上訴人室內,而係位於大樓之外處公用排水管出口等處,反與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之該處為36戶所使用之公用管線等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阻塞之管線乃屬公用管線一節,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依上訴人自認而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分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6樓、7樓等不同樓層,其阻塞之管線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共同壁或樓地板內之管線,而係屬於該棟大樓之共同管線之事實甚為顯然,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主張應由被告支付上開公共管線之修繕費用自非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又稱前述排水管乃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方導致阻塞一節,則未見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亦屬無可採信,上訴人自己未竟舉證責任,反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等節,自屬無可採取。再者,前揭法條僅就費用之負擔而為規定,並未就如何報支費用之程序加以規定,而據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規約,亦未就報修、報領等程序加以規定(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影本第12條,本院卷第21頁),自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有無事先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為拒絕支出修繕費用之理由,應當由管理委員會支付之費用,除非規約有特別之規定,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未曾事先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委員會仍負負擔費用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亦主張其於自行僱工修繕之前,曾向上訴人之前任副主任委員請求修繕,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先向上訴人報修,而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節縱使屬實,亦非上訴人得拒絕支付修繕費用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可取,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此種自行僱工修繕之行為乃屬故意違反法令及大廈管理規約之行為,但上述法令及規約並無此種規定,上訴人所舉此一上訴理由,亦屬無可採取。
五、至於上訴人又抗辯原法院未傳喚實際施工人員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46,000元之事實,而抗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部分,惟按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當然應將當事人所聲明之一切證據方法不論有無必要一概加以調查,尤其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應衡量訴訟標的價額及調查證據之程序、所需費用而由法院酌定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自明,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之事實,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員亦於施工時在場旁觀,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上開排水管之事實,則衡諸常情,僱用工人施工修繕之被上訴人自需支付修繕費用與所僱用之人,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用於修繕名揚天下大樓內公用管線之費用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理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及準備程序中雙方之陳述,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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