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電源遙控器壹組、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及代幣柒佰柒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五六五號「萊來富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在其另經營之「坡內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涉有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九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在上址「萊來富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涉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萊來富便利商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另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萊來富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各一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適 呂明洲 在上址投幣把玩「景品販賣機(彈珠臺)」時,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電源遙控器一組,另在機臺內起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元及代幣七百七十三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經營之「萊來富便利商
店」確有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各一臺,惟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實。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
」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電源遙控器一組以及機臺內之現金共一百四十元、代幣七百七十三枚。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九張。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
伊係想要把機臺賣掉,並非供人賭博,代幣係供人試機臺用的云云。惟查,前開機臺於為警查獲時均有插電,且其內皆置有硬幣及代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揭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倘被告擺設該等機臺之目的係準備販售予他人,又豈有隨時插電之必要?更焉有在機臺內放置為數不少之硬幣及代幣之理?且縱有供買家試機之需,單純用硬幣或代幣其一投幣即可,何以機臺內同時起獲硬幣及代幣多枚?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況本案警方到場查獲時,適有呂明洲正在投幣把玩「景品販賣機(彈珠臺)」,此據被告及證人呂明洲供陳無訛,益徵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臺確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否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節,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是被告之經營行為雖有多數,但仍均屬一個業務。本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九十五年三月間,伊在臺北縣樹林巿中正路四十七號所經營之超商生意不好,故將二機臺遷至「萊來富便利商店」內等情明確,顯見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開始,即在「萊來富便利商店」內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是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萊來富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自應論以一罪。
㈢至刑法及其施行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修正而同時刪除。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始自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並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惟其所為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萊來富便利商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惟其所述被告經營行為之起始日,不僅就所有卷證資料均未見其據,且被告業已自承其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即開始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臺一節明確,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殆屬無疑。至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未經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之部分,因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另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
時十分許,在上址「萊來富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變異體二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六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又因其在他處經營之便利商店生意不好,始將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二臺遷至「萊來富便利商店」擺放並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擺設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各一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係另行起意,尚與前案其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二臺之經營行為,犯意實屬各別,行為亦互殊,是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自非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究,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遭法院判處
刑罰確定,已如前述,且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再犯相類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擺設機臺之數量、經營時間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及「景品販賣機(彈珠臺)
」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電源遙控器一組及機臺內之代幣七百七十三枚、現金一百四十元,分別係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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