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下同)各507,494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4年11月27日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253,74
7元、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伊之被繼承人 張鴻志 ,係受僱於被告戊○○,被告為瑞錩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訴外人 郭建麟 係同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同鎰公司及瑞錩企業社分別承包雄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昱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辦公室新建工程之鐵工程、空調工程。於92年7月4日,因被告及郭建麟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使用不合格之設備及未具備必要之安全設備,致於雄昱公司上開地點進行空調作業之張鴻志因站立在鐵梯上接合新舊排水管時弄濕身體,而鐵梯因接觸郭建麟設置之破皮裸露之電源延長線而生觸電,心律不整死亡。郭建麟及被告分別被依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
(一)前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因被告及郭建麟無和解之誠意,伊乃向本院檢察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嗣該刑案於第二審審理時,被告為求獲得緩刑之諭知,乃積極與伊洽商和解事宜,其中郭建麟及同鎰公司於93年11月26日與伊以1,100,000元之和解金(不含特別補償金)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被告則於94年1月5日與伊以1,150,000元之和解金(不含特別補償金)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
(二)又伊所聲請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原經本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3年度補審字第52、55號決定,原告丙○○獲補償507,494元,原告甲○○獲補償1,000,000元。迨至94年底,本院檢察署得知伊自被告及郭建麟處領得上開共2,250,000元和解金,乃要求伊返還補償金。伊將特別補償金返還檢察署後,向被告及郭建麟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郭建麟業已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53,74
7元。按上開協議書既特別約定被告給付予伊之金額不包括特別補償金,且檢察署既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係向伊請求返還,伊自得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已返還檢察署之補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甲○○各253,747元、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4年1月5日簽訂該協議書時,沒有約定特別補償金,是約定伊只要賠償1,150,000元,特別補償金則由原告自行聲請,與伊無關。在簽約前只有談及和解金額,未談及特別補償金,在協議書加註不含特別補償金前,伊曾詢問原告之代理人乙○○特別補償金核發與否,原告代理人稱尚未核發,且謂該特別補償金是原告向政府所申請,核發與否與伊無關,伊才同意加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鴻志因受僱於被告,於92年7月4日在訴外人雄昱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新建辦公室工地進行空調作業時,因被告及被害人郭建麟之過失,使用不合格之設備及未具備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訴外人張鴻志因站立在鐵梯上接合新舊排水管時弄濕身體,而鐵梯因接觸郭建麟設置之破皮裸露之電源延長線而生觸電,致心律不整死亡。被告及郭建麟分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均緩刑二年而確定。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及郭建麟分別以115萬元、1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在和解前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本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本院檢察署分別以93年度補審字第52、5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丙○○507,494元、原告甲○○1,000,000元。嗣因本院檢察署知悉被告及郭建麟與原告達成和解,乃請求原告返還上開特別補償金,原告亦已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度偵字第19347、19522號起訴書影本1件、93年度補審字第52、55號決定書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和解書影本2件為證(95年度板勞調字第7號卷第6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本院檢察署借調93年度補審字第52、55號全卷、92年度偵字第19347、19522號全案卷證參酌,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依據與被告間於94年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於協議時給付乙方新台幣1,150,000元整(不含特別補償金)。」,而認和解條件係被告給付之1,150,000元加上該特別補償金,則原告就已返還本院檢察署之特別補償金共1,507,494元,扣除郭建麟已給付原告之753,747元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253,747元、原告甲○○500,000元;被告則以其係全部以1,150,000元與原告和解,特別補償金並不在和解範圍內等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真義如何?和解範圍有無包括特別補償金在內?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補償金?茲論述如次: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17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稱甲方);甲○○、丙○○(以下稱乙方);爰甲、乙雙方就92年7月4日張鴻志死亡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達成協議如后:一、甲方同意於協議時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不含特別補償金)。…」由上開文字之文義可知,兩造協議書所協議之範圍及金額為1,150,000元,不包含特別補償金在內。
(二)另依據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 曾國龍 律師證稱:「(法官問:協議書第一項有關特別補償金之事項是由何人提出?)...再協商後雙方願以115萬元和解,我就依雙方意思製作協議書。當時還未有『(不含特別補償金)』的字樣,後來大家約好94年1月5日簽約,同時被告準備好11
5萬元的台支本票到我事務所。邱先生當時才提出他要在第一條後面加不含特別補償金,我問他原意,他那時沒有回答我。...」、「(法官問:在會議中是否有任何人提及若政府不核發補償金時,和解的結果要如何處理?)沒有。」、「(法官問:在會議中有無任何人此份和解書最後的結果是115萬元加上特別補償金?)沒有...」、「(法官問:在邱先生請求加註此七字後,你有無向邱先生確認總和解金額是115萬元加特別補償金?)因為當時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向政府申請,政府有無核准。而且邱先生也並沒有提及除了115萬還有其他的部分要列入和解範圍。...」等語(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乙○○證稱:「甲○○是我朋友,委託我與被告協商...到律師事務所二次,最後一次就以金額11
5萬達成和解。」、「(法官問:上開證詞所謂就和解金額115萬達成和解,這115萬元究係何指?)是指被告自己要給付甲○○115萬元。當時甲○○有委託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補償金,故115萬元部分不包含法務部要給甲○○的錢。...」、「(法官問:當時簽協議書時當事人是否知悉法務部將給付多少補償金與甲○○?)我只知悉甲○○向我說正在申請中,故我不確定。在協議過程中我沒有向被告說補償金額。」、「(法官問:會議中有無任何人向被告說明補償金若不發時,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談到補償金若不發時和解金額若干的問題。後來我有建議於和解書上要加註115萬元是不包含國家所給付的特別補償金的字樣,因為當時我的考量是政府核發補償金與原告後會向被告追償,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要追償的金額,故而我要求加註不含特別補償金的字樣。」等語(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52頁),由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之事實可知,加註不含特別補償金是應原告代理人乙○○之要求,用意在於保護原告不受追償,即被告不能於政府追償特別補償金時再向原告追償該金額。且兩造於會議中並無就若不核發補償金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加以討論,亦不知該特別補償金是否核發、核發金額若干,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加註該「...(不含特別補償金)」字樣,即推認該協議之和解總金額及範圍為「115萬元加上特別補償金」。被告辯稱協議範圍不包括特別補償金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在協議書簽字之前,兩造確知和解條件是被告直接給付之115萬元加上政府核發之特別補償金,與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及當事人真意不符,核諸前揭說明,自難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協議範圍既不含特別補償金在內,則原告依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原告甲○○各253,747元、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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