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丙○○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歌藝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 張小川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團聚獲准來臺,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每日下午2時至翌日凌晨2時時段,以每次坐檯費新臺幣〔下同〕貳佰至參佰元不等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小川在上址坐檯,從事未經許可之『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嗣張小川與甲○○,於同年月27日零時30分許,在同市○○路○號之介壽園旅館房內,為警查獲,經張小川供述,始知上情。
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甲○○。〔二〕張小川警詢中陳述。〔三〕甲○○警詢中陳述。〔四〕張小川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及案件查詢表一張。〔五〕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貳、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其係歌藝小吃店負責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否認僱用張小川於系爭歌藝小吃店陪客人喝酒、唱歌、坐檯。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明詰問證人乙○、 陳明煌 〔同音〕等為證據方法。
乙、關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大陸地區人民張小川於94年9月5日,業經遣送出境此有張小川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足參〔附偵卷第6頁、第15頁〕,出境後去向不明,張小川『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二〕承辦員警係於94年8月27日0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介壽園旅社202號房〕,查獲張小川『入境後逾期停留』且係經通報行方不明人口,乃就「何時、因何事離家、離家後住何處、有無非法打工、何時開始工作、工作性質」等情詢問張小川,張小川即自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受僱坐檯陪酒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足佐〔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此前,員警不知張小川未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張小川於警詢時對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按諸上述,張小川於警詢中陳述,得為證據。
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實在〔張小川供稱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非法打工、坐檯〕」、「張小川於94年8月24日第壹次前往坐檯上班,又於94年8月26日第貳次前往坐檯上班」、「94年8月24日共坐檯3番,94年8月26日共坐檯2番。」、「每次坐檯貳至參佰元不等,...」、「〔坐檯作何事〕陪客人喝酒唱歌」、「〔張小川〕是朋友帶他前去飲酒時,說要在我店裡上班,我便默許上班,..」、「〔張小川上班時間〕每日14時至凌晨2時」〔參見偵卷第22頁〕,與〔一〕張小川警詢時陳述「94年8月24日起,我到三重市○○路○○○號2F一家茶室工作〔店名不詳〕」、「我在該店花名是 小芳 ,94年8月24日開始工作,...,工作性質係陪男客點檯喝酒。」、「我和甲○○是朋友關係,認識很久了,昨天我打電話給甲○○,請他到三重市○○路○○○號2F喝酒點我的檯給店裡捧場,...」〔參見偵卷第25頁〕。〔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甲○○〕在某家卡拉OK店喝酒時,認識大陸地區女子張小川,花名小芳,94年8月26日張小川打電話給伊〔甲○○〕,伊即至某處貳樓『茶室』喝酒,到場時,張小川已在現場,喝完酒後,伊給付參佰元與小芳〔即張小川〕,結帳後,復一起至某旅社飲酒〔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復有張小川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影本〔附偵卷第6頁至第9頁〕等足佐;已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
貳、關於被告爭執主張之事實,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業見前述,被告否認僱用張小川,為犯後飾卸之詞。又張小川係大陸地區女子,因團聚獲准來臺,並未許可在臺工作,業據張小川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張小川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影本等足佐,參酌被告與張小川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僱用、受僱為事實欄所示工作係『非法工作』〔參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亦見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事實,仍悍然僱用張小川坐檯陪酒,其於審理時另辯稱『不知張小川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聲明以證人陳明煌〔同音〕為證據方法,經受命法官於9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諭知被告於柒日內陳報證人陳明煌〔同音〕確實姓名及住居所〔參見本院9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未獲覆,自屬無從詰問調查。又本院據被告提供證人乙○駕駛執照影本所載住址通知證人乙○,郵務送達人於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按,亦屬無從詰問調查,併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傳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丁、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戊、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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