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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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丙○○上列自訴人自訴甲○○、乙○○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自訴狀繕本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