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貳本及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宋秋錦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連續多次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巿德光路十五巷十六號三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宋秋錦擔任組頭而與甲○○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接受不特定之人撥打巿內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或親至上址以簽單下注簽賭,甲○○再將簽單傳真至巿內電話(00)00000000號予宋秋錦。其簽賭方式計有「二星」及「三星」二種,任由賭客簽選二個(二星)、三個(三星)號碼為一組,每簽一組「二星」之賭注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元、「三星」之賭注為六十八元,以核對香港地區發行於每週
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五萬七千,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之賭資即歸宋秋錦所有,賭客每簽注一組號碼,甲○○可從中抽取二元牟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連續多次在上址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眾聚賭博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帳冊二本、簽單一張,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被告所有供眾聚賭博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帳冊二本、簽單一張。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件、扣案物品照片影本三張。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處罰,乃分別明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宋秋錦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㈤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倩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但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且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㈦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宋秋錦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財物行為、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及聚眾賭博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帳冊二本、簽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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