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慶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及同條第
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其以一逃避兵役檢查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自己為役齡男子,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且於居所遷移,復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66號被告李慶龍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已於民國10
6年2月24日收受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發指定應於106年3月27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竟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復未在戶籍地臺南市○○區○○路2段307號2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處,使前開區公所所發指定應於106年8月28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龍坦承不諱,並有106年2月24日收據、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6年7月11日南中西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
5月18日函、106年9月6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