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約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朱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吸食器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4月3日查扣之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吸食器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吸食器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朱國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1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1年2月8日、同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1號、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防火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國欽於警詢及偵│1.被告有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查中之供述│驗之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警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開時間施用上述毒品之事實。│││液代碼表各1紙(檢體││││編號:A0000000)││├──┼──────────┼─────────────┤│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食器1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然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參,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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