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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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 張小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彦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劉揚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0.79平方公尺)拆除,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2,491元(179,000元/㎡×10.79㎡×原告應有部分220/10000≒42,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前於105年4月10日繳納9,800元,溢繳8,800元(9,800-1,000=8,80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