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3月」。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告陳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於107年9月8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2時3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