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杏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杏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柒公克、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杏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5817公克及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個,均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分裝勺1支、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被告彭杏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杏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18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餘重合計0.5817公克)、彭杏珍所有之殘渣袋2包、分裝勺1支、吸食器2組,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彭杏珍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中之供述│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⑶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公司105年6月21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檢體編號:E0000000││││)1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1紙││││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03│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⑴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重合計0.582公克,因│命之事實。│││鑑驗用罄0.0003公克,│⑵證明前揭查獲之白色結│││驗餘淨重合計0.5817公│晶2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克)、殘渣袋2包、分│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裝勺1支、吸食器2組│事實。│││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04│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各1份│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本件係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聲請,皆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587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2包、分裝勺1支、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殘渣袋2包、分裝勺1支、吸食器2組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殘渣袋2包、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
2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施用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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