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鄭清龍 被告 張龍發 (冒名鄭清龍)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犯罪事實實非上訴人鄭清龍所為,因上訴人鄭清龍曾在數年前遺失身分證,可能遭盜用,請求鈞院明察以還上訴人鄭清龍清白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真正被告張龍發(另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未繫安全帶,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4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惟被告 張龍發斯 時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遂於員警攔查之初時即自稱為「鄭清龍」,而冒用上訴人鄭清龍之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因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鄭清龍」名義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43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其後因被告張龍發於上開調查程序中以「鄭清龍」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張龍發先前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始發現被告張龍發前揭冒名之嫌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全部卷宗無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122376號函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上字第72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足見本件經警攔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實均為張龍發無疑。
㈡檢察官既已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張龍發實施偵查訊問,僅未能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發現張龍發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情形而不及更正被告姓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及原審之審理對象仍應為張龍發本人,此情並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57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記載被告姓名為「鄭清龍」,惟此等誤載僅係姓名之誤寫,尚不因此使上訴人鄭清龍成為本件之被告。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鄭清龍並非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當事人,
亦非被告張龍發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對原審判決自無上訴權,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則待真正之被告張龍發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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