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前科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初次酒後駕車,惟仍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被告高銘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6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9月13日1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商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區○○路及復興路26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高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照片2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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