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簡宗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000巷00號;且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反覆實施之虞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7年3月29日延長羈押。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保證金,並為一定之限制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亦可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並審酌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聲請人順利接受審判、執行及保護被害人與其親屬、家人,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000巷00號,且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行為。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